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共危險等貳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2罪,全部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惟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共危險等貳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被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