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謝文銓

訴訟代理人 官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其中新臺幣4,6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與竹坑巷口處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王明月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書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9,650元(烤漆27,556元、工資55,852元、零件586,242元)。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按保險契約實際賠付687,650元後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拍賣金為18,000元。原告既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伊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山路內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而來之張書語,因被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明月687,65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王明月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王明月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王明月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為669,650元,係包含烤漆27,556元、工資55,852元、零件586,242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8,544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27,556元、工資55,85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41,952元(計算式:358544+27556+55852=441,952)。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41,952元為限。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8,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12,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423,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423952)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23,95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6,242×0.369=216,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6,242-216,323=369,919

第2年折舊值369,919×0.369×(1/12)=11,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9,919-11,375=358,5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