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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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雅晴 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路橋下,因行車細故與張雅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以「操機掰、三小、幹你娘」辱罵張雅晴,足以貶損張雅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泊清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晴之指訴,(三)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暨翻拍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白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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