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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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雅晴 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路橋下,因行車細故與張雅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以「操機掰、三小、幹你娘」辱罵張雅晴,足以貶損張雅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泊清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晴之指訴,(三)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暨翻拍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白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