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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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2號
原告 謝淑文
被告 江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57號、上字第347號、107年度上字第550號、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內,就共同牆壁漏水部分(使用明管)施行修復行為」(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提出預估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1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420元部分),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351,300元及其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並繳納裁判費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惟依原告陳報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51,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於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19,000元後,合計為67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20元及440元,尚不足4,520元(計算式:7,380元-2,420元-440元=4,520元)。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足,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