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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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061號

原告 何珮妘

被告 蔡文斌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暨遲延利息。㈡被告李淑娟應給付原告22,000元暨遲延利息。㈢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01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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