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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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原告 賴慧蓉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被告 鄭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進而不慎輾壓因癲癇發作倒臥於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股腓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76元、㈡醫材支出2,000元、㈢療養看護費用437,800元、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965,77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且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應負全責尚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因癲癇發作而倒地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股腓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撞擊倒臥路上之原告,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為行人,亦應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原告未注意靠邊行走,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癲癇發作而倒臥道路,致生本件事故,亦有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偵查卷第49、9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股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5,976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7、29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醫材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材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核原告所受傷害為多處骨折,堪認其有使用輪椅及便盆椅輔助日常生活之需,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療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5日,需專人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43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8月11日入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13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剛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8月16日接受右大腿撕裂傷傷口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1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8月18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外固定手術及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111年8月25日接受移除右側脛骨腓骨外固定手術及右側脛骨閉鎖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臥床半年及輪椅助行,目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院治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移除右側脛骨腓骨外固定手術及右側脛骨閉鎖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半年,即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共計199日,均需專人照顧。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437,800元(計算式:2,200×199=43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輕微智能障礙,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日薪1,300元,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無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65,776元(計算式:125,976+2,000+437,800+300,000=865,776)。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606,043元(計算式:865,776元×0.7=60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6,04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