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㈠劉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9月17日晚間7時餘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調查,經警查悉上情,員警並於99年9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濯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長榮大學99年10月4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1紙、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施用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暨檢察官所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