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等十一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係指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均已確定者而言。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現由法院審判中,應俟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始一併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且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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