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甲○○等4人)於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⒈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17時許,被上訴人己○○及戊○○以探望 許正其 為由進入上訴人甲○○臺北市○○街○○號5樓之家中,欲帶走許正其,經上訴人甲○○出面制止,並要求被上訴人己○○、戊○○離去,惟被上訴人己○○、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願離去,經上訴人甲○○報警後,被上訴人己○○、戊○○於警察到場後方離去。⒉被上訴人己○○於97年5月21日15時許,至許正其就讀之小學欲帶走許正其,經上訴人丙○○、甲○○趕往學校將許正其帶回,惟上訴人己○○未經許可進入上訴人甲○○所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公共空間並猛按電鈴,上訴人甲○○再三要求離去,被上訴人己○○仍滯留該處,經上訴人甲○○報警後,被上訴人己○○於警察到場後方離去。請求被上訴人己○○、戊○○就第一次妨害自由案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就第二次妨害自由案件應給付上訴人甲○○等4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以刑事訴訟諭知己○○無罪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甲○○等4人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原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
三、惟查,刑事訴訟部分,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關於97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戊○○、己○○留滯住宅無罪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戊○○、己○○均犯留滯住宅罪,各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駁回其餘上訴。是被上訴人己○○關於97年5月21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3至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4人此部分之訴,乃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97年1月11日滯留住宅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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