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二號),提再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確定判決關於背信部分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有關得提起再抗告之教示,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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