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祺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義祺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與 賴彥璋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義祺擔任「泰金8」、「卡利」及「至尊」等簽賭網站之代理,曾義祺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Ross」延攬賴彥璋為旗下代理,提供賴彥璋帳號及登入密碼,使賴彥璋招攬不特定人下注上開網站之百家樂、麻將及妞妞等賭博項目,曾義祺並指示賴彥璋將輸贏結算後之賭資匯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曾義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賴彥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7頁、第283至286頁)相符,並有證人賴彥璋街口支付與被告曾義祺街口支付對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0677號函檢附被告曾義祺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彥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現場電腦鑑識畫面照片8張、卡利系統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38頁、第41至111頁、第329至411頁、第427至593頁)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賴彥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自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擔任「泰金8」、「卡利」及「至尊」等簽賭網站之代理,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然其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擔任「泰金8」、「卡利」及「至尊」等簽賭網站之代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4支、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1台、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源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供陳其於本案經營線上簽賭網站期間之獲利為19萬1898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證人賴彥璋街口支付對匯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1、65頁),是該部分金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訴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600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600萬3000元之現金係案外人 黃孝宏 向其購買手錶(品牌:百達翡麗,型號:5711R,下稱本案手錶)所支付之訂金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核與證人黃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以847萬元購買本案手錶,其支付訂金60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簽發收據及本票1紙與其,約定待交付本案手錶後將本票一併交還,後被告表示該款項遭警方扣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本票、款項交付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公訴人雖主張證人黃孝宏之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及常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估不論被告及證人黃孝宏此部分供述是否可採,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擔任簽賭網站之代理,並指示旗下代理人將輸贏結果結算後之賭資匯至街口支付帳號內(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既然代理線上簽賭網站,衡情所得之賭資應無將之提領以現金存放於家中之必要,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600萬3000元之現金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此就開扣案600萬3000元之現金,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公訴意旨另主張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所代理簽賭網站往來金額高達3億元,且依據本院過往案列(案列: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就被告所代理簽賭網站其總投注金額換算不法所得有固定之比例,此部分金額合計達1067萬8773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試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聲請傳喚製作試算表之員警到庭證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卷內關於其所代理簽賭網站之報表為總帳性質,上亦載有他人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賴彥璋所述該等網站是數人共用帳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堪認被告所代理經營之「泰金8」、「卡利」及「至尊」等簽賭網站,尚有他人可進行代理,且公訴意旨亦載明本案被告係「指示賴彥璋將輸贏結算後之賭資匯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內」(見本院卷第7頁),於此,即難認被告所代理經營之「泰金8」、「卡利」及「至尊」等簽賭網站內後台所有資金流動,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公訴人主張依據本院過往案列(案列: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1號、107年度簡字第18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達1067萬8773元,惟依前所述,被告所代理經營之簽賭網站內後台所有資金流動無法證明均與被告有關,卷內亦未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被告所經營簽賭網站內總投注金額換算不法所得之比例與本院先前案例相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憑採,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持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IPhone12ProMax曾義祺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13ProMax曾義祺是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X曾義祺是IMEI:0000000000000004IPhoneX曾義祺是IMEI:0000000000000005電腦主機1台曾義祺是6點鈔機1台曾義祺否7行動電源1個曾義祺否8現金600萬3000元曾義祺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