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雨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雨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19日」為「10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雨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可徵被告並未悛悔改正,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及大眾安全,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無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7號被告邱雨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雨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00巷附近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雨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