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賢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若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賢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6,2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3月3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109年08月06日迄今為瀚三企業社之負責人(瀚三企業社於111年08月26日歇業),而依瀚三企業社110年損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瀚三企業社於110年間間,銷售額合計為63萬4,06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2,839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瀚三企業社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間主要任職於瀚三企業
社,月收入約3萬元,嗣後因瀚三企業社歇業,債務人改從事臨時代班工作及葡眾傳直銷,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並曾因車禍領取保險理賠9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1頁至第245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因瀚三企業社已歇業,債務人任職於瀚三企業社之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從事臨時代班工作及葡眾傳直銷部分應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又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車禍理賠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從事臨時代班工作及葡眾傳直銷每月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共同扶養母親 陳蘇茶 ,由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
攤,債務人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受扶養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各類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後,債務人陳稱無法取得扶養義務人及父母親的相關資料,僅能提供父母親照片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債務人未提出母親陳蘇茶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9,184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2,816元=9,184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57頁至第173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達151萬3,96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18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3.7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萬3,969元÷9,184元÷12月≒13.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109元、郵局存款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