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
張芸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貳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PROMAX及IPHONE11PROMAX)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莊家牌壹個、籌碼壹佰貳拾柒個、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思、張芸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芸嘉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7、57頁);被告陳思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張芸嘉於本案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思、張芸嘉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經營時間、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5副、莊家牌1個、籌碼127個、計時器1個、行
動電話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PROMAX及IPHONE1
1PROMAX),係被告陳思、張芸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張芸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2、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思之犯罪所得要加計查獲時當場扣押之抽頭籌碼即3000的籌碼,惟警方查扣時該抽頭金仍為籌碼,並未換成金錢,且該等籌碼本即為被告陳思所提供之賭博器具,是此部分籌碼難認已成為被告陳思之犯罪所得,自無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餘地,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陳思、張芸嘉於偵查中各自承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包括總獲利6萬元與抽頭金5000元)、2萬200元(含薪資2萬元與小費200元)(見偵卷第42至43、64頁),其中抽頭金5000元、小費2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6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張芸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4PRO)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陳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芸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與張芸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思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12之處所供作為賭博之場所,並聘僱張芸嘉為現場荷官,以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德州撲克」遊戲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先由賭客以新臺幣1:1之比例向陳思換取籌碼,同賭桌選擇1位賭客作為莊家,莊家之下名及下下名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20元籌碼、大盲注則為40元籌碼,由荷官即張芸嘉自莊家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蓋牌、過牌等下注方式,再由張芸嘉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張芸嘉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每次牌局結束後則向賭客收取該局總賭金籌碼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2年4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思、張芸嘉及在該處賭博之賭客 鄭仕嵩 、 黃晟傑 、 李昊恩 、 趙仁傑 、 楊哲宇 、 余冠幟 、 許可達 、 李道忠 、 林國勝 、 曾韶頎 及 黃元祈 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副、莊家牌1副、計時器1個、小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5,000元、賭客賭金共44,500元、籌碼1批(共計701640分)及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張芸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仕嵩、黃晟傑、李昊恩、趙仁傑、楊哲宇、余冠幟、許可達、李道忠、林國勝、曾韶頎及黃元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思要求被告張芸嘉到場工作及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張芸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查獲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營利賭博相關犯行,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撲克牌、莊家牌、籌碼、計時器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思身上扣得之抽頭金5,000元、其於警詢中自承當日獲利取得之抽頭籌碼3,000元即開設賭場期間之獲利至少60,000元,及被告張芸嘉身上扣得之小費200元、自承任職期間已領得之薪資20,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