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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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陳鈺盛 律師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因與被繼承人 莊豐穗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系爭訴訟)之需要,聲請為被繼承人莊豐穗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裁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就任後,提出答辯狀2份,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閱卷並整理被繼承人莊豐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向稅捐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莊豐穗之財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製作並陳報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聲請准對被繼承人莊豐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代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而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已墊付之費用與報酬。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已滿足,自應墊付抗告人之報酬。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由關係人墊付抗告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聲請,未予准駁,顯有不當。又原審僅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萬5,000元,明顯低於一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蓋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具有公益性質,而同樣以公益為目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報酬為2至3萬元間,故就抗告人「進行訴訟之報酬」加上「進行其餘遺產管理行為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於原審表示「倘鈞院認為以法扶酬金標準計算之酬金尚屬過高,聲請人(即抗告人)請酌定此部分報酬為1萬5,000元」,然此僅單指抗告人「擔任花蓮地院案件被告」之報酬,而未包含「進行其餘遺產管理行為」之報酬,原審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總報酬為1萬5,000元」,容有未洽。
再者,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後,始得以被告身分與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進行系爭訴訟,故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已滿足,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無不當。甚且,被繼承人莊豐穗並無遺產可供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故倘未令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實際上抗告人勢必難以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莊豐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及墊付費用1,000元。㈢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莊豐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3萬元及墊付費用1,000元。
㈣程序費用由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負擔。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
、答辯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閱卷資料、被繼承人莊豐穗財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家事聲請狀(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書、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5頁),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務,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此觀前揭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即明。法扶律師酬金本質上係為配合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使其更易接近、使用司法系統維護自身權利;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在於就無人繼承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行為,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可見二者處理事務內涵及公益性質,不盡相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雖得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並非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被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自不受上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拘束。
㈢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具有公益性質,而同樣以公
益為目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報酬為2至3萬元間,加計其於遺產管理行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僅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萬5,000元,明顯低於一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抗告人僅同意擔任花蓮地院案件被告之報酬為1萬5,000元,未包含進行其餘遺產管理行為之報酬云云。而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林宗彬 (後改名 林詠晴 )所有,於民國75年3月28日設定抵押權,擔保抵押權人莊豐穗對債務人 林宏遠 、林宗彬之債權,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9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花蓮縣政府於75年10月2日由以花蓮縣政府75府地用字第81979號呈臺灣省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完畢,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辦理徵收登記。莊豐穗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莊豐穗塗銷抵押權。因莊豐穗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聲請選任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系爭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莊豐穗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訴訟於同年12月27日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僅有郵局存款32元一筆(見原審卷第57頁)等節,為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足見系爭訴訟及本件被繼承人莊豐穗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莊豐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㈣又原審前於112年1月7日函請關係人於文到後7日內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1萬5,000元及代墊費用1,000元,關係人於112年1月11日已繳納1萬6,000元等節,有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業已墊付抗告人之代墊費用1,000元,則抗告人再請求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墊付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核屬無據。原審雖漏未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惟因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早已墊付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原審之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原存在之瑕疵即告治癒。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萬5,
000元,並命關係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墊付抗告人代墊之費用1,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難認有過低之不當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翁儀齡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