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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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丞儁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1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丞儁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丞儁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即UBER司機 劉克銘 將叫車訂單取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窗,以此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甚麼樣」、「操他媽的難怪你永遠在開這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為論據。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因UBER叫車事宜發生衝突,徒手敲打系爭汽車車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叫車,但我好意往系爭汽車所在地點移動後,告訴人卻取消訂單,我一時衝動想和告訴人理論,但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亦無畏懼等語。
㈤本院判斷之理由:
1.被告為使用UBER之乘客,告訴人為UBER之司機,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告訴人取消訂單而與告訴人在路上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敲打系爭汽車之車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此部分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易卷第72、79至81頁勘驗筆錄及附件),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3.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卷第79至81頁):
4.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故意: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被告透過UBE
R叫車後,訂單係派送由告訴人承攬,然被告穿越馬路、靠近系爭汽車後,告訴人表示因定位問題,其已取消訂單,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除出言以髒話辱罵外,另有徒手敲擊系爭汽車車窗之舉。告訴人見此乃拉起手剎車、打開車窗與被告爭執,被告則於表示「我現在怎麼樣,我跟你講道理」、「你這樣關窗戶」、「是這樣做服務的嗎,不然不要開嘛。我也沒有凹你去走過來,我是不是自己過馬路過來的,就當他定位錯了我也走過來了,留訊息給你你不回,你他媽擺什麼態啊」等語後,隨即離開系爭汽車所在之位置,往來時路之方向離去。
⑵依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係因被告之UBER訂單遭告訴
人取消而衍生,被告敲擊系爭汽車車窗之行為,由其接續言論中提及「你這樣關窗戶」、「我在跟你講道理」、「是這樣做服務的嗎」、「難怪你永遠做這個」等語,亦可知其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打開車窗以便其理論、爭執」,言談內容復均係針對UBER訂單遭取消之不滿理由,並認為告訴人不能這樣作服務、擺姿態,除直接指責、批判告訴人之服務及處理態度外,實無任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意思表示。參以被告敲打車窗時,係直接徒手敲擊,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而與一般砸車、恐嚇者,會持有棍棒、器械等明顯意在破壞他人財產或毆擊他人之物品之情形不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故意。況被告於後續爭執之過程中,除以言語貶低告訴人之態度、工作,無隻字片語提及要以何方式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更主動結束對話而離開案發地點,顯見被告辯稱其敲窗戶之行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非在「通知」告訴人「將來發生之惡害」,主觀上無恐嚇意思,確有所據。是以,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徒手敲打系爭汽車車窗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通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恐嚇意思。
5.本案亦難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徒手敲打車窗之行為而心生畏懼:⑴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時指述其因被告之言論及行為
而感到很害怕云云(見偵卷第14頁)。然查,告訴人究竟有無因被告之言論或行為而心生畏懼,仍應回歸該次爭執、告訴人知悉上開行為後之回應、舉止等節通盤審酌,而不能遽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判斷。
⑵參酌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辱罵之言詞,以及徒手敲打車窗之行
為後,除直接回應「欸你現在是怎樣」,立即拉起手剎車(使系爭汽車停靠告訴人所在之處)、打開窗戶(與被告更進一步接觸)外,更於被告抒發不滿之言論後立即報警,兩度向已欲離開該處之被告表示「有膽子別走」、「別走啊」,要求被告繼續留在案發地點。由上可知,告訴人見聞被告言論及行為後,非但未盡量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接觸,反而將車輛直接停靠在該處、拉下車窗與被告繼續爭執,甚至於被告離開後,兩度大聲爭論,明確要求被告留下,並以「有膽子別走」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論刺激被告,顯然與一般人因聽聞自身將遭受不利惡害之言行後,因感到害怕會盡量避免衝突、激怒對方之反應不同,依此,實亦難認告訴人已有因被告之言詞或行為而心生畏懼之情形。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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