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8mg/L)、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本次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許在工地飲用2瓶啤酒,於112年4月24日15時駕車返家之飲酒量及駕車過程,暨自認並無酒癮,不願接受緩起訴處分自費戒酒治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13至17、67、69頁),暨其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嗣經減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吐氣酒精濃度1.18mg/L);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吐氣酒精濃度1.02mg/L);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吐氣酒精濃度0.61mg/L);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17號為附命酒癮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吐氣酒精濃度0.3mg/L)等公共危險之素行,本次已屬第五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告王建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85巷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迄同日下午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國3甲高架橋下之路檢點,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