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竣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竣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私立宜城公墓淡水 靜恩 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上之偽造「靜恩墓園」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竣元與 張晉德 原本素不相識,柯竣元透過殯葬公會而得知張晉德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時,電聯張晉德並佯稱可以代賣塔位並已有客戶表示想購買等,進而於同年6月4日提供產權做價單取信張晉德,並佯稱只要支付行政事務費用即將6個個人塔位換成六人家族塔位,張晉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柯竣元辦理塔位更換等相關事宜,並分別於109年6月29日、7月1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松山車站對面公園,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12萬、15萬、5萬、1萬之現金與柯竣元收受,並由柯竣元交付代辦費收據與張晉德,柯竣元並於109年9月3日,在上址,交付由不詳之人冒用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宜城公司)名義偽造之「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與張晉德收受,表示「淡水宜城公司核發持有人張晉德有火化土葬家族六人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淡水宜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塔位使用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柯竣元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151至152頁、第215至216頁)、證人即淡水宜城公司負責人 胡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87頁、第221至2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款項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不詳之人偽造後、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淡水宜城公司所核發「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範本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頁、第63至67頁、第2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使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上所偽造「靜恩墓園」印文1枚,應依前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靜恩墓園」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私立宜城公墓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詐得4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部分,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4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