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煌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 ,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9號被告曾煌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煌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之現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27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煌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煌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