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95號聲請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楊聰准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聰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聰准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裁定選任為楊聰准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910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且有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僅數月,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然仍有其他欠款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1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