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叁元($1,036,043),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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