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原告凱新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克信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薇為原告凱新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命黃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定有明文、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