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李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且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4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1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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