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17號原告 曾江秀卿 (即 曾瑞鵠 之繼承人)
曾振武 (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曾振強 (即曾瑞鵠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 應堃煇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江秀卿、曾振武、曾振強對被告應堃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619號返還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23619號執行命令,載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619號債權人應堃煇與債務人曾江秀卿(即曾瑞鵠之繼承人)、 曾振文 (即曾瑞鵠之繼承人)、曾振武(即曾瑞鵠之繼承人)、曾振強(即曾瑞鵠之繼承人)間返還履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