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另案被告 何進成 購買等語,然另案被告何進成早於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在案,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案件足稽,顯見另案被告何進成並非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是本件被告尚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