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9年度豐簡字第27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乙○○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明知上揭白鐵門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依被告2人請求而為科刑判決,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