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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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原子筆肆支、仿冒LV商標鑰匙圈叁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肆個、仿冒DIOR商標鑰匙圈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12月17日確定,98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97年度緩字第42號),該案扣得之仿冒MONTBLANC商標原子筆4支、仿冒LV商標鑰匙圈3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4個、仿冒DIOR商標鑰匙圈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並於98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原子筆4支、仿冒LV商標鑰匙圈3個、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4個、仿冒DIOR商標鑰匙圈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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