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路口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6巷口,甲○○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接受尿液採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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