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該帳戶於93年3月8日在板橋某處遺失,當時並未報案,也不知在何處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都是在93年7月間遺失,是在板橋市○○路○○巷街頭睡覺,遺失了存摺、印章、提款卡,我剛申辦該帳戶沒有多久,要上班使用,沒有地方睡,所以才帶在身上」云云(見嘉義地檢96年偵緝字第717號卷第13至14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帳戶存摺在哪裡掉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已可見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因要上班使用才申辦該帳戶乙節並非實在。再者,被告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供承:「當初是有人說要購買帳戶,所以才去辦,去辦的目的就是要賣,價格是1000元,向我購買帳戶的人綽號叫『白猴』,年約34、5歲,是在板橋市○○路交付的,連同提款卡也一起交付給『白猴』,現在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聲羈字第224號卷第6至8頁),參以被告於93年2月17日申辦該帳戶後,僅93年3月13日(即被害人乙○○匯款當日)有款項匯入,且旋即提領一空,其餘別無其他交易往來,足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述,為將帳戶販售予「白猴」之人而申辦系爭帳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僅於91年10月2日及92年11月25日有國民身分證補發紀錄,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回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佐(見嘉義地檢上開卷第23頁、第29頁),益見被告所辯身分證連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全然無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原審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計3,550元,價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