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被告 方子傑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林萬元 任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 林志雄 任臺灣臺中監獄秘書甲○○法務部長丙○○任臺灣臺中監獄專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恭請釋憲兼提刑附民起訴保全證據行使異議權狀」所載。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亦有明文。
三、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之明文。查,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適用法律並無發生與憲法牴觸之疑義,自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倘自訴人認本院適用法律與憲法抵觸,自訴人得自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併此說明。另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行使異議權,請求准以命自訴人於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惟查,上開異議權之行使,係以不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事項為限,而本院命自訴人於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非屬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事項,自訴人聲明異議,請准改以命其於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件自訴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