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上訴人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