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已先行審結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丙○○舊宅(已無人居住、門戶未鎖),一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門一片,得手後便以車號000—140號機車載運,欲前往舊貨商處變賣,然旋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之不鏽鋼門一片。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證人即共犯乙○○證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