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5年2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之母胡 呂玉蘭 所有),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當時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乙○○成傷,竟因趕上班而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停留在現場等侯警方處理,反驅車離去。嗣經目擊現場之替代役男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警方則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胡呂玉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950226023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機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行為後,如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行為論以累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95年度調偵字第811號偵卷第2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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