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東山鄉東中村南一00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九.五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輕度腦震盪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於肇事後,因心生畏懼,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
㈢、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九六七號調解筆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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