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惟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許,駕駛AGB-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