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牛育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0時許,駕駛ASP-762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甫返抵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牛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