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8年4月26日15時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建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復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接受矯正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已深,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