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迺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迺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迺勛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高迺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高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本案為其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參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