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巧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巧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怡妘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0日21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俊偉 ,對其佯稱因網路購書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多訂了20套,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俊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40分許,接續將2萬9,989元、1萬7,123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張俊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劉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偉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告訴人張俊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俊偉達成和解,賠償其3萬6仟元之損失,有本院108年9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張俊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以5000元之代價出借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聲請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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