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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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光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邱梅娣 ,駛入高雄市○○區○○路○○○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停車場內, 游秀珠 因認劉明光所駕駛之車與游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游秀珠遂與劉明光理論,並用身體阻止其離去,等待警察到現場處理。劉明光明知游秀珠之身體擋在其車輛前面,如其駕車前進可能會撞擊游秀珠成傷,竟仍於同日15時18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將車輛往前行駛,致其車頭輕微撞到游秀珠,游秀珠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軟組織紅腫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劉明光於警詢時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擋在我車前方不讓我離開,我駕車往左邊要閃避她時,她又故意移動到我的車輛前方才會發生擦撞,不是故意要開車撞她,我沒有看見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軟組織紅腫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共3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痕之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案發之際遭被告駕車欲離開停車場而在門口處撞到告訴人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明知並有意造成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擋在其駕駛之車輛前欲阻擋被告離去,若仍執意駕車離去,被告駕駛之車可能因此撞到告訴人而使其受傷,猶仍實施該行為,足見縱令因而導致在該車輛前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以斯時情形以觀,被告已無確信傷害結果不發生之餘地,故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爲前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發生的緣由是因被告於停車場內已有多輛車輛等待停車的情況下,執意駛入「814百貨生鮮超市」停車場內,致生告訴人認爲被告所駕駛之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發生擦撞的糾紛,且於告訴人與其理論及以身體擋在其車輛前面,以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執意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衍生本案之司法程序。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15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及其自稱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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