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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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己○○與其子女 楊家榮 、 楊雅雯 (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三人,依序原分任台南市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富鴻公司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丁○接替己○○擔任董事長,並舉 王政添 為副總經理,詎己○○、楊家榮、楊雅雯卸任上開職務後,己○○竟心生怨懟,明知其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曾透過庚○○委請 王振鏗 出面與富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丁○、副總經理王政添,交涉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己○○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楊家榮二十五萬八千元、楊雅雯十九萬零五百元之薪資,幾經協商,富鴻公司始同意如數給付上開薪資,並由庚○○具領後將上開薪資如數交付己○○等三人之事實,詎己○○竟意圖使丁○、王政添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明知不實之事項,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占其等八十四年度之上開薪資入己罪嫌,嗣經法院審認結果,認丁○、王政添均無侵占之事實,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丁○、王政添無罪確定。
二、案經丁○、王政添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諱言有請庚○○轉請王振鏗出面,與富鴻公司協調給付上開薪水,及有與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聯名向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占,嗣該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委託庚○○代向富鴻公司具領上開薪資,且其亦無收受庚○○所轉交之款項,庚○○代為具領之簽名收據,係事後富鴻公司及王振鏗逼庚○○補簽而來,況以前富鴻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均係直接撥入指定之帳戶內,何獨本筆薪資係以現金支付,其確未領得該薪資,從而自訴丁○、王政添侵占,何來誣告之有云云。
二、然查:
(一)富鴻公司確有將上開協調後應付予被告己○○及其子楊家榮、楊雅雯之薪資,以現金交予協調人王振鏗轉由庚○○持交被告己○○之事實,已據自訴人及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自訴人 王振添 迭指稱:八十三年富鴻公司改選董事長,被告拒不交出應移交的
業務,本不應給付他八十三年薪資,後經王振鏗的協調,我們就將那些錢拿現金給付給庚○○,在協調及交錢的時間,富鴻公司處於停業狀態,因被告不交出所有業務,所以遭證管會停業六個月,我們的薪資都是撥入銀行帳戶,而這筆款項會以現金支付是因為被告已離職,本不應支付薪資,但經協調後,公司同意給付這筆錢,錢是先給王振鏗, 王某 再交給庚○○,當時庚○○有簽字;協調時都是庚○○出面,這筆款在公司帳冊內應該有登載,協調時被告有在場,付錢時被告未在場等語不移。
⑵、證人庚○○在原審結證稱:「是己○○找我,我帶他到王振鏗家,請他出面向
富鴻公司交涉,後來領到錢時,經過己○○首肯退十二萬元給王政添,錢是王振鏗拿給我,我在當天,在台南市○○街○○○巷○號,我台灣時報台南分社辦公室交給己○○本人,他沒有給我收據,協調時己○○的兒子寫(請款單)的,我拿錢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他們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己○○沒有告(訴訟)過我」云云,繼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旨意之證述,且堅稱在王振鏗處取款時,即已當場在該收據上代己○○簽名具領,並非事後被逼補簽;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就協調及交款之細節證稱如左:
問:你是否確實有代己○○領取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楊家榮二十五萬八千元
、楊雅雯十九萬零五百元的薪資?答:有,我有代領三個人的薪資,我記得總金額是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但當
場扣掉己○○欠王政添的十二萬元,交給王政添,當時己○○不在場。當時己○○跟富鴻證券公司的人員約好那天由我替他到 王星評 (乙○○)家拿錢,己○○在我辦公室等我,我領取後就回公司拿給他。
問:這錢你確實有交給他?答:有,當時他是跟富鴻證券約好,如我沒有交給他,當時他就會找我要。
問:交款項的時間是何時?為何你所述前後有不同?答:協調會是在七月間,拿到錢是在七月底或八月初,時間隔太久,我已不太記得,我確實有受託去領那些錢,當天就交給他。
問:你領錢時有無簽名簽收?答:有,但有無簽日期我已忘記。
問:被告說你是在丁○等人被告侵占案件之後被逼迫在勞務費薪資單上簽名的
,有無此事?答:沒有,確實不是被逼,我確實代他領到錢而交給他。
問:被告又說富鴻證券給付員工薪資平常都是直接撥入帳戶內,為何這筆是用
現金支付,有何意見?答:因他有欠王政添十二萬元,如直接撥入他的帳戶,王政添擔心己○○不還,所以才用現金支付。
⑶、證人王振鏗在原審結證稱:八十四年間,伊原不認識己○○, 楊某 透過庚○○
請伊代向富鴻公司交涉給付己○○等之薪資問題,協調時己○○、庚○○均在場,己○○並同意扣掉十二萬元,伊出面交涉不到十天,富鴻公司就同意給付該薪資,並將該薪資以現金交給伊,伊即聯絡庚○○前來拿錢,而庚○○退十二萬元給王政添,事過二年多,己○○遇到伊還埋怨說扣十二萬元給王政添是不合理的云云,繼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且亦稱庚○○當場有簽一份明細各等語甚詳;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就協調及交款之細節證稱如左:
問:庚○○的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答:經過是這樣沒有錯,當時我與己○○不認識,我是經過庚○○介紹才認識他的。
問:庚○○代為領錢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因富鴻證券的王政添及丙○一起送錢到我家裡交由庚○○代收。問:庚○○當時有無簽名簽收?答:有,是丙○拿錢交給他並當場請他簽收,然後庚○○從中抽取十二萬元當
場交給王政添,以清償被告欠王政添的債務,本來富鴻證券是不付這筆錢的,因為己○○已不上班了,己○○委託庚○○透過我向公司協調,我勸王政添及丁○何必要跟他計較,給他算了,公司再賺就有了,所以這筆錢嚴格說應不是薪資,只是一種補償費的性質而已。己○○領到這筆錢後到加拿大一段時間回來後到我家拿一瓶酒送我,並說王政添扣他十二萬元不夠意思,足已證明他確實有拿到這筆錢。
問:當時拿錢是七月或八月?答:我也不記得,但拿錢的時間是約好的。
問:怎麼會約到你家拿錢?答:因為庚○○是透過我跟富鴻證券公司協調,都在我家協調。
問:你跟富鴻證券的丁○、王政添是何關係?答:富鴻證券在大廈的六樓,我是經營該大樓地下一樓的停車場,因此認識。問:被告又說你後來擔任富鴻證券總經理,你所述不實在,有何意見?答:我是在本件事情經過很久以後,我與朋友跟甲○○買股權,在八十七年才擔任總經理,我講的都是事實,絕無偏袒。
問:這事楊家榮、楊雅雯知道否?有無出面協調?答:我不知道,因都是庚○○與己○○出面,我見過楊家榮一次,但不是在拿錢的時候,他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⑷、又上揭所謂勞務費薪津單係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當天由庚○○簽名,並不是丁○
被訴侵占以後才被迫簽名等情,亦據問富鴻公司財務部經理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如左:
問:庚○○在勞務費薪資單上簽名是在何時?答: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交錢當天簽名的,並不是丁○被訴侵占以後才簽名,己○○所謂庚○○是事後才被迫簽名與事實不符。
問:你為何記得是八月一日?答:我收到法院傳票後重新翻閱傳票,而且當天是由我領錢與王政添一起到 王政鑑 家交給庚○○的,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
問:為何不是以『開支請示單』,而是以『勞務費薪津』代替?答:因為原來所用的『開支請示單』紙張很大,與傳票不能配合,所以新董事會成立後就不再用『開支請示單』。
問:其他有何補充?答: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還扣除百分之十的所得稅,所以實際上交給己○○的是扣除百分之十以後的金額。
(二)以上各節復有楊家榮所書之薪資申請表、富鴻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轉帳傳票、富鴻公司自安泰銀行提領該筆款項之存摺存入支出明細表、證人庚○○代為具領之簽名收據各影本一份,存於原審卷為憑。
(三)又被告控告自訴人丁○、王政添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0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自訴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
(四)按被告確有自庚○○手裡取得富鴻公司所轉交之現金薪資,就此被告親自經歷之事實,當亦難諉稱不悉,乃竟具狀稱未取得該款而控告自訴人侵占,其主觀上已具誣告之犯意無疑。又退步言之,即認證人庚○○未將領得之上開薪資持交被告,亦因被告及其子楊家榮在原審均已稱:當時他(庚○○)說他是被逼(在富鴻公司之收據上)簽名的云云,已足認被告在控告自訴人侵占前,即已問過證人庚○○八十四年當時之領款情形,而證人庚○○非但已迭證稱未向被告提過被逼在薪資受領清冊上簽領,更進而明確證稱確有自富鴻公司受領系爭薪資現金,則被告於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前,應業已明知自訴人並未侵占該款,有可能侵占者應係證人庚○○,乃被告竟捨對庚○○提出控告,仍執意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自訴,亦難解其誣告罪之成立。
(六)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飾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再傳訊證人甲○○,用以證明庚○○在收據上之簽名係事後被逼補作乙情,因證人庚○○、丙○已明確堅稱並無其事,及證人王振鏗亦稱係取款時當場所簽,均各有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傳訊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楊家榮、楊雅雯間,就該誣告犯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證人王振鏗、庚○○於本院證稱:當時楊雅雯當時不在國內,伊等沒有見過她,至於楊家榮在開始協調時雖有跟被告己○○一起到王政鑑家,但後來具體談錢時他就沒有參與等情,亦據證人王振鏗、庚○○於本院證述明確,從而被告雖與楊家榮、楊雅雯聯名具狀,亦難認楊家榮、楊雅雯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侵占,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其子女楊家榮、楊雅雯共同實施前揭行為,於理由及適用法條卻又未論述其依據,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審法院復未傳訊證人王振鏗、庚○○詳為調查認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爭奪公司之經營權失敗,明知有領取薪資,而仍意圖使丁○、王政添受刑事處分,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丁○、王政添侵占其等八十四年度之上開薪資入己罪嫌,犯後復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自訴人王政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本院通知由檢察官邱克斌擔當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