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三八八四號、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與其妻 范如馨 感情不睦,范如馨為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與丙○○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見面,嗣於該時地,丙○○乃以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將范如馨載往嘉義市區進食後,二人即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旅館休息,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又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巖,迨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再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牛埔溪旁(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鄰一號對面之產業道路直至八掌溪邊,下稱第一現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在第一現場之際,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范如馨頸部,致范如馨窒息,丙○○見狀誤認范如馨已死亡,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將范如馨載離第一現場,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運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四十一公里七百九十公尺處(下稱第二現場),見該處有一堆整地後留下之木材,乃將范如馨置放在該堆木材中,並以吸管自上開小客車油箱內將汽油吸出,裝滿其所有之空保特瓶後,再將汽油淋在范如馨及該堆木材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用起火之報紙引燃該堆木材,而焚燒范如馨,使窒息中之范如馨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丙○○經警在嘉義縣○○鄉○○街○號前巷口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何於前揭時間,在第一現場,因細故以右手肘勒住被害人范如馨頸部,並將被害人帶往前揭第二現場,如何焚燒范如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意,事後曾對被害人急救。至於到第二現場,因渠以為被害人已死亡,一時慌張,始以汽油淋被害人欲焚屍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勒死被害人,並如何焚燒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二百零九頁),而被告所殺害者,確為被害人無訛,亦經被害人之母乙○○指述明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遺骸所採樣之紗布、棉棒與其父親 范發城 、母親乙○○(更名前為 楊愛瓊 )所採集之血液,依DNA鑑定結果認為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機率,兩者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七四四四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編號六警卷第一0九頁)。至於被害人確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加上合併因素致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二六八號函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一九九頁以下)。而被告於第一現場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窒息後,如何將范如馨載運至第二現場等情,此據原審命承辦員警 賴信雄 繪製現場動線圖二幅,並經被告當庭指認無訛附卷可按。再查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經其配偶即被害人提出告訴,並離家未與被告同住,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已有嫌隙;再依被告所辯,被害人既有婚外情,且當日與被害人會面,被害人又告之如果不同意離婚,其朋友要到被告家對被告不利,被告要被害人說出其朋友之姓名、住址,為被害人所拒,致其一時情緒失控,以右手肘勒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往前開第二現場焚燬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前揭第一現場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雖被害人之死因係因為被告於第二現場焚燒致死,亦不違反被告殺人之本意。是被告於原審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二)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在第一現場,係以不明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顱底左後顱窩產生二處線狀骨折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二六八號函附(90)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四號鑑定書,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害人上開之顱底左後顱窩產生二處線狀骨折,其長度分別二公分及五公分,
而造成該現象者之可能性有二,一為生前之顱腦鈍力損傷所致;一為焚燒時形成之「熱骨折」等情,此據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顯見被害人前揭所受之線狀骨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要難定論係遭鈍力損傷所致至明。
⑵再者,設若被告果真曾於前揭時日,在第一現場以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而造成
該長達五公分及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屬實,則依常情,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而言,其頭顱內必會造成內出血,頭顱外亦會有血液流出,乃被告復將被害人搬運至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載運至前開第二現場,則依該等情節,理應造成三種現象即①被害人之頭顱骨折處應有血跡反應;②被告之衣服會沾染被害人之血液;③該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會沾染被害人之血液。然查:
①被害人之頭顱骨折處是否有血跡反應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時並未
予以檢測,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
②被告於前揭時、地,焚燒被害人後,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前至同居人
即證人 吳德梅 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廿二號住處等情,此據證人吳德梅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七行、編號六警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四行以下);證人吳德梅於原審復證稱:「(問:當天被告有在你家洗澡?)有。」、「(問:有無換洗衣服?)只有換洗內衣內褲,外衣外褲沒有。」、「(問:被告到你家時,你確實有聞到燒東西的味道?)是的,有煙的味道。」、「(問:在被告身上有無看到血跡?)沒有。」等語(見審卷第七十九頁十一行以下),則證人吳德梅既能聞出被告身上有燒東西之煙味,足見被告於焚燒被害人後,並未在他處換洗衣物甚明。而當時被告前至吳德梅住處時,其身上既無血跡,此觀證人吳德梅前揭證述即明,顯見公訴人認定,被告曾以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已嫌乏據。
③至於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鑑
識組警員曾就該車輛作初步血跡鑑定,惟並沒有發現有血跡反應等情,此據該鑑識組員警 洪昌明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四行以下)。而該鑑識組員警為求慎重,復將前揭小客車椅套拆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有血跡反應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五九二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由此益足佐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曾以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等情,應無憑據。
⑶其次,被告就本案如何焚燒被害人,並坦承殺人犯行等情,已據其於原審迭次
供認在卷,至於其在第一現場究竟係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窒息,或係以不明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骨折,核與其殺人罪行之成立,已無重大關係。則被告既就其殺人犯行坦承不諱,衡情被告就其如何下手殺害被害人范如馨之情節,即無再為掩飾之必要。而若以手腕勒住人之頸部,致人休克死亡之情形下,僅係「通常會」造成咽喉部甲狀軟骨上角或舌骨骨折而已,並非必然造成前揭情形等情,亦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屬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害人經法醫解剖後,其咽喉部甲狀軟骨上角或舌骨雖未發覺骨折現象,此有前揭法醫所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二0五頁第十一行)附卷足參,要難遽予認定,被害人生前未受被告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致其窒息至明。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前揭時日,在第一現場以不明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是綜合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自白在第一現場,係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等情為真實,而可信採。至公訴人就此所為之前揭認定,尚無可採。
(三)此外,居住在第二現場附近之民眾即証人 翁芳鶯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確有發見第二現場處,曾有火燒之景象等情,亦據證人翁芳鶯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復有焚燒後被害人遺骸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如何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等情,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編號六警卷第五十頁、第六十六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因細故發生糾紛,隨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在第一現場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復於第二現場將被害人焚燒致死,以圖滅跡以觀,足見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定,且殺人手段之凶殘,已達駭人聽聞程度,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三十萬之賠償,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編號五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雖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可見被告良心未泯,並非毫無教化之餘地,是依其犯後之態度觀之,衡情罪不致死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惟該小客車僅係載運被害人所用之交通工具,核非屬於供被告下手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