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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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 陳瑞賢 將槍支、子彈拿來時,不管伊有無同意,就將之放下,伊怕被陳瑞賢報復,才被迫讓陳瑞賢寄放,並非伊自願受寄放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在高雄市憲兵隊應訊時,供承其與陳瑞賢係朋友關係,而受陳瑞賢寄託扣案之槍支及子彈等物,並依陳瑞賢之囑,拿到其家三樓陽台藏放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雖又供稱「他(指陳瑞賢)當時有告訴我寄放之東西為槍彈,並有打開給我看,即稱寄放在我這裡,我原本拒絕,但他即稱到底要不要,有點半恐嚇之味道,且我知道他有案底,脾氣不好,我怕因此而惹上麻煩,所以才同意」云云(原審卷第一四頁)。但被告先前並未為此受迫寄藏之供述,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僅係怕惹上麻煩,而受寄放,並非因受強暴脅迫,在不自由之意識下受寄藏,是其受寄放槍支及子彈,尚無違背其本意,自不能解免刑責。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合建 ,以證明被告受寄放,係受恐嚇、脅迫所致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七0一巷三七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О號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一號其所經營「俊勇機車行」內,受友人「陳瑞賢」(另案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乙顆、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等物,而將之藏置於上址機車行三樓陽台,並以磚塊覆蓋,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上址機車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二號,即分享PUB),為高雄市憲兵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自前開藏置處取出而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子彈八顆及彈匣乙個。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查獲之高雄市憲兵隊少校 李恭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等 係接獲線報檢舉稱「陳瑞賢」持有槍枝,經調閱口卡予證人指證確認後,伊等即對「陳瑞賢」跟監,發現「陳瑞賢」有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找被告,並經查證被告機車行內藏有槍械,始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搜索,在該機車行三樓陽台,有一處堆置磚塊的地方,伊等將磚塊搬離後,發現扣案之槍彈,該槍彈以塑膠袋裝著,並以報紙包著,而被告於查獲後,確有提供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供伊等查證,但該電話已停止使用,被告並提供「陳瑞賢」所經常進出之一處泡沬紅茶店,但該處伊等之前即已調查過,又確實有「陳瑞賢」之人,據伊等查證結果,「陳瑞賢」涉犯多起槍擊案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自被告所查獲之槍彈確實係「陳瑞賢」所有,因前經秘密證人指訴,並經伊等查證屬實,始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等語屬實,且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照片乙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槍乙支、彈匣乙個及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八顆,鑑驗情形如下:①一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乙顆,認具殺傷力。②三顆,認均係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四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匣一個,認係金屬材質之玩具槍用彈匣,可供上述⑴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寄藏時間尚短,且於查獲後並有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槍械來源,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及彈匣乙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組件,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