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5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倫對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除泛謂伊已認罪,本案量刑仍屬過重,違背比例原則,且較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為重,應斟酌從輕量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