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崎莎琪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1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街○巷○○號;另於107年5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載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號6樓,惟其中臺南市地址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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