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上訴人 陳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
601、2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瑋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其自白,及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案被查獲(民國105年1月5日)後而製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非法製造子彈6顆等情,並就其所辯扣案之槍、彈係與前案同時製造完成分批藏匿,而前案未被查獲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而認定扣案之槍、彈係在前案被查獲後所製造,本件自與前案並無所謂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指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舉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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