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廷安於民國106年2月24日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8時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告訴人 連世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4日5時5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被告持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1輛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被訴訴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