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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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49號原告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告民國105年5月2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聲請人以發現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案判決所持用的證據有違背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等規定;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權撤銷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規定,鑑請鈞院撤銷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確定判決轉換成的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號債權憑證(附件一)暨囑託台中地方法院90執全果字第2456號函辦理○○○區○○段○○○○○○○○○○號(○○○鎮○○段○○○○○○○○○○號)的假扣押設定(附件二);以消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98年1月15日欠款餘額通知函所列之債權(附件三)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列管聲請人及 劉婷婷 信用等事項」,其訴之聲明不明確且無從確認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故以北院木民人105年度補字第1092號函通知原告陳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者為哪一債務人所為哪一無償行為?又該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所害之債權數額為何?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撤銷者為哪一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該案號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何人?執行債務人為何人?執行債權數額為何等?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具狀陳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號債權憑證之訴,並於陳報狀記載訴訟標的「廢棄原附件一的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四號債權憑證(業已於九十一年執行四拍賤賣補證一之物件),以消滅原附件三的臺灣企銀98年1月15日的欠款餘額通知函所列之債權(實際金額數字為臺灣企銀所執之);暨撤銷原附件二的囑託台中地方法院90年執全果字第2456號函辦理○○○區○○段○○○○○○○○○○號(○○○鎮○○段○○○○○○○○○號)的假扣押設定;和去除臺灣企銀依據債權憑證陳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列管聲請人及劉婷婷的信用」,並未表明訴之聲明,更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或若係以上開訴訟標的記載內容為其訴之聲明,似未表明聲請撤銷者為哪一案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具狀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何,原告均未陳報,故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05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原告並未具體載明究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致訴之聲明意旨欠明,顯未臻具體明確,其訴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補正事項,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