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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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訴人 王璨瑾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王李蕙如 被上訴人 林敬甫
林新田 林和玫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基廉 被上訴人 林敬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敬嵩 被上訴人 林敬俊 訴訟代理人 林時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林敬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林敬嵩、林敬甫、林敬信、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下稱林敬嵩等6人)所共有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03號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臨101號建物),依第2間即原審共同被告 林敬贊 所有(實際應為林敬贊、 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肇 4人所共有,以下簡稱為林敬贊等人)依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讓出予上訴人新築砌之牆面(即門牌號碼OO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1號建物〉之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稅金新臺幣(下同)1萬3420元。㈢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誤載為林敬甫
1人)應將第三間(即系爭103號建物)重慶抄手餐廳屋後界線延伸至第二間八麵玲瓏餐館(即系爭101號建物)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門牌號碼OO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05號建物)大樓處如前圖示(即原審卷二第163頁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歸還上訴人。嗣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及占有物拆除,並依第二間即林敬贊等人所有依前案判決騰空讓出與上訴人之新建築牆面同角度相連延伸至99巷所遺留之雜物,騰空並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5平方公尺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㈢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屋後界線延伸至第二間即八麵玲瓏餐館(即系爭101號建物)新築之牆,同角度直線拉至與隔鄰系爭105號大樓處如前上訴人圖示(即原審卷二第163頁圖示),將轉折之界線拉平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頁)。惟因上訴人前開聲明所訴請拆除之面積、位置及對象皆有不明,經本院闡明後,乃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將其聲明補充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5年12月14日聲明狀附圖(即本院卷第70頁)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如本院卷第70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稅金1萬3420元。㈢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70頁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再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101號建物之牆面(亦即為其原聲明所稱『林敬贊等人所有依前案判決騰空讓出與上訴人之新建築牆面』)為基準,套繪相關位置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8日鑑定圖並標示相關座標點後(本院卷第135頁,即附圖,下簡稱附圖),確認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C、Hl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五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420元。
㈢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惟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F、E、E1連線,應予更正)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頁)。核上訴人前開聲明,均本於其在原審或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俊、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分別拆除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之範圍即為超越林敬贊等人所有系爭101號建物現有新築砌牆面(即附圖所示HG連線)延伸線(即附圖所示J-H1-H-G-E連線)部分之陳述,因而確認其訴請拆除之範圍即為系爭臨
10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J、C、Hl連線所圍範圍,以及系爭
103建物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所圍範圍,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82-1地號、581-1地號、580-1地號等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林敬俊為坐落同地段58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臨10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則為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0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敬贊等人則為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亦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101號建物事實處分權人。惟上開三建物均逾越界址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01號建物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認定林敬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判決應予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確定,林敬贊乃將系爭101號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予以拆除,使系爭101號建物之新築砌牆面位於兩地之地籍線上,上訴人因而發現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後方並未與林敬贊新砌之系爭101號建物牆面切齊,又因系爭土地與同地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線乃為一直線,從而以系爭
101號建物新砌牆面同角度之延伸線(即如附圖所示J-H1-H-G-E連線)觀之,系爭臨10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J、C、Hl連線所圍範圍,以及系爭103號建物物如附圖所示
F、E、E2連線所圍範圍,顯然已逾越界址而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約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甚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越界之增建物部分,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敬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地價稅金之不當得利1萬3420元【計算式:即99年至103年之地價稅70,293元+57,796元+57,796元+64,184元+64,184元)×5/117平方公尺(即占用面積/系爭土地面積)=13,
420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C、H1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5年占用上訴人前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420元。㈢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林敬贊等人之請求部分,經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敬俊部分:系爭臨101號建物於前案審理中,經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撤回對被上訴人林敬俊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敬懷、林敬忠、林敬肇等人之起訴;嗣於本件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亦認定系爭臨101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105號建物係在被上訴人林敬俊買進系爭臨101號建物後始興建,系爭臨101號建物自無可能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部分: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所有系
爭103號建物,不論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均無占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 王景輝 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等件所記載之設計總面積193.6715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05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不符,地形亦呈現不完成長方形,顯非為系爭105號建物建築完成後所測得之竣工圖,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其上系爭105建號建物1、2層面積均為114.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扣除系爭105號建物面積後空地,僅餘2.54平方公尺,然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林敬贊等應拆除面積已有6平方公尺,已超過上訴人應有空地面積,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C、H1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5年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萬3420元。㈣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E、E2連線所圍範圍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敬俊係坐落同地段582-1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系爭臨10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現出租予統一7-11超商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則為坐落同地段580-1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10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現經營重慶抄手餐館使用;另林敬贊等人則為坐落同地段581-1地號土地上亦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10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現經營八面玲瓏餐館使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0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亦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
5頁、143至145頁),應屬真正。又上訴人前以林敬贊等人所有系爭101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林敬贊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林敬贊等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確定(即前案判決)乙節,亦有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足稽(原審調字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
7頁),及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亦堪認為實在。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林敬俊並應賠償相當於地價稅金之不當得利予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所有系爭103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又關於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一節,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國土測繪中心經測量鑑定結果認:「㈡圖示中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界線,其中A—B—C—D為OO段O小段000地號與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連線虛線為實地建物牆壁外緣位置,放大略圖所示E--F--G--H--I--J紅色連接虛線係OO段O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E--F--G紅色連接虛線為OO路O段000號(重慶抄手餐館)建物牆壁外緣位置,G--H紅色連接虛線為OO路O段000號(八麵玲瓏餐館)建物牆壁外緣位置,H--I--J紅色連接虛線為OO路O段臨000號(統一7-11超商)建物牆壁外緣位置,以上3棟建物經測量結果並未使用OOO小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有該中心以105年3月9日測籍字第1050600106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
8頁,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簡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專責機關,乃具測量之專業技術,且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1/500之鑑定圖,並為前揭之鑑定結果等情,已據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鑑定書記載甚詳(原審卷二第23
7頁),另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 黃元佑 於本院亦證述:「我們是依據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是66年重測,我們是用重測後的圖,另外他們有製作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我們是依據這個為地籍線判斷。本件是屬於圖解地籍圖測量之地區,我們可以準用以數值法為之,數值法就是用經緯儀來作測量。」、「因為圖解區的原始測量工具誤差較大,已經比較少人使用。圖解區可以用數值法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案件相關規定,所以可以用數值法去作測量。」、「(關於統一7-11超商臨101建物之測量結果,是有誤差範圍,還是測量並未占用
000地號?)判斷結果I剛好在地籍線上,所以並沒有占用到000地號土地。另外關於重慶抄手餐館部分也是沒有占用到。」、「(你們的經緯儀儀器是何時購買?)不知道購買年限,但我們工作前一個月內都會作儀器檢查校正,本案是
104年1月4日辦理檢查校正,測量日期1月11日,所以在一個月內,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提出電子測距經緯儀簡易電子測距基線場校正成果紀錄表、國土測繪中心測角精度分析表、光學對電器及標桿校正紀錄表供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既係由專業人員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採用精密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輔以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繪製之成果,已兼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狀況,核與土地法第44條、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39條、第240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20點、第27點等相關法規相合,系爭鑑定結果自堪憑信。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3號建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原審法院於審理之初雖曾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其
測量結果乃認系爭臨時10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系爭103號建物則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年3月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34818300號函所附送之10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查:
⒈大安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結果同認系爭103號建物並無占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就系爭臨101號建物部分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平方公尺,惟按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例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因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亦即俗稱之公差;參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76、90、12
7、128、153、242、243、251條等規定)。本件依證人即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王偉立 於本院證述:測量會有誤差,因地籍圖的關係會有誤差,圖解法的誤差範圍以500分之1的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依伊測量結果,統一7-11超商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此1平方公尺即為15公分所計算的面積之誤差範圍內;圖解法是原圖比例尺乘以0.
3,本件500乘以0.3等於15公分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另證人黃元佑亦證述:誤差有二種,一種為尺寸、一種為面積。就面積部分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的公式計算,公式就是要求是屬於比例尺、圖解區跟登記面積去換算,系爭土地是正負1.79平方公尺為誤差範圍;尺寸部分即如證人王偉立所述,一般是以線的中誤差三倍計算,所以就是比例尺500乘以0.3。一般面積是先考慮地籍圖是否正確,尺寸部分是判斷測的位置是否落在誤差範圍內,如落在誤差範圍內就由地籍人員自行依專業判斷,這部分沒有相關依據,是測量人員專業的判斷等語(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開規定相合,是大安地政事務測量系爭臨101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係屬容許誤差範圍內,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認之占用自可能係肇因於測量誤差所致。
⒉復審酌上訴人前於99年5月11日以系爭臨101號建物為林星
印、 林煜喆 、林時伍及被上訴人林敬俊所共有,並以該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即前案),原法院於前案審理中經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其測量結果乃認系爭臨101號建物並無逾越界址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3日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4995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上訴人乃於前案訴訟中撤回對林星印、林煜喆、林時伍及被上訴人林敬俊之起訴等情,亦有法院通知撤回函、民事變更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228、
229至2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俊均一致陳稱於前案法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迄至本件原審法院再度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系爭臨101號建物並無為任何增建或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顯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前案及本案針對系爭臨101號建物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雖並不相同,然其於前案之測量結果乃與本案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均同認系爭臨101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無疑。則被上訴人林敬俊抗辯: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針對系爭臨10
1號建物所為之測量結果,應係測量誤差所致,不應因此認為系爭臨101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非屬無據,上訴人逕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系爭複丈成果圖,推論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自嫌速斷。
⒊且參據證人黃元佑已證述:「我的測量結果就是沒有占用到
000地號,但因我們測量的結果和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我們因此有開會,開會結果我們尊重他們的專業判斷,但我們也堅持我們的測量結果。」、「大安地政事務所也是使用數值法在圖解區作測量。我們在案件分析時,我有上簽呈,有提到『本案係使用自行佈設圖根導線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後,套合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及街廓是否相符為依據套圖,依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資料所示,係以圖根點測量標的物後展點於複丈系統中,於複丈原圖上無法判斷是否考量鄰近地號土地可靠界址』。意思就是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可能因為時間、人力考量,所以他們直接以圖根點測量界址點,但我們因為有四個人,並且有三、四天的時間,所以我們的測量方式,還包含套合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及街廓,我們是採比較大範圍的方式去作測量,這可能就是二家測量結果不同的原因。」等語,並提出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為憑(本院卷第96、108頁),即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上開鑑測時,顯已就大安地政事務所針對本件之測量結果併予考量並分析原因後,仍為上開鑑測之結果。再酌以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認之占用可能肇因於測量誤差所致,已於前述,是本件尚無從逕以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複丈成果圖即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臨101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臨101號建物、101號建
物、103號建物所坐落之同地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為一直線,並非如國土測繪中心所認為一曲折線,而系爭101號建物依前案判決拆除後,其新砌牆面即與地籍線切齊,則系爭臨101號建物、系爭10
3號建物既超越系爭101號建物新砌牆面同角度之延伸線(即附圖所示J-H1-H-G-E連線),顯見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地籍圖為其佐證(原審調解卷第
7頁)。惟查,國土測繪中心所採用及繪測於系爭鑑定圖上之地籍線亦為一直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連線),並無上訴人所稱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地籍線係為一曲折線云云之情事;再者,依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結果,系爭101號建物之牆面(系爭鑑定圖所示GH紅線虛線)並無系爭土地與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系爭鑑定圖BC黑色實線連線)重疊一致,而係退縮至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內,與地籍線尚有距離(見原審卷二第238頁系爭鑑定圖),此情並經證人黃元佑證述:(問:當時針對八麵玲瓏餐館建築物最外圍並未沿著地籍線?)是。中間還有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明,則上訴人陳稱:系爭10
1號建物新砌牆面乃與地籍線切齊一致云云,顯乏依據,難認可採。況上訴人業經陳明:林敬贊等人所有系爭101號建物經前案判決應予拆除6平方公尺後,係由林敬贊自行雇工拆除,並非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並有到場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林敬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係自行雇工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而非由執行法院依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進行強制拆除,則林敬贊等人實際自行拆除之建物面積是否確與前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範圍(即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6平方公尺)完全相同,另其於拆除後就系爭101號建物重砌之牆面是否與地籍線完全重疊一致,毫無誤差,均非無疑問。是上訴人以上情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主張系爭臨10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J、C、H1連線所圍範圍、及系爭10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所圍範圍等土地,既超過如附圖所示J-H1-H-G-E連線,顯然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有未洽。
㈤上訴人復再主張:系爭105建號建物於建造時,除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主結構外,並於主結構之外牆旁留有法定空地,然上訴人所有系爭105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林敬俊所有系爭臨
101號建物現僅距離28公分,顯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已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一樓平面圖、系爭105號建物與臨101號建物相對位置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129、130頁、本院卷第142頁)。然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7平方公尺,系爭105建號建號1層面積為104.43平方公尺、2層面積114.46平方公尺、3層面積82.0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0.03平方公尺,系爭105建號建物1層面積加計騎樓面積後,合計
114.4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10
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含複丈平面圖)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是系爭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於扣除系爭105號建物一層總面積
114.46平方公尺後,僅餘2.54平方公尺(計算式:117-114.46),而林敬贊等人所有系爭101號建物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之前案判決
主文),則系爭臨101號建物及系爭103號建物,得否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實非無疑。
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營造執照存根記載,建築地址係於OOO段00-00、00-00地號、建築面積為193.6715平方公尺(即騎樓1平方公尺、其他192.6715平方公尺)、竣工限期4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則無係由測量機關製作之記載,應僅為建築師所繪製之平面圖,且依該平面圖所顯示之建物外形係呈不規則方形(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背面),上情核與系爭10
5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建物總面積為310.93平方公尺或
1層總面積114.46平方公尺、登記日期54年1月15日、僅坐落系爭土地等節相去甚遠,亦與建物謄本所附之複丈平面圖呈現系爭105號建物之外形係一完整長方形(原審卷一第59頁),有所不同,顯非為系爭105號建物建築完成後所測得之竣工圖或相關圖說,上開臺北市工務局43年營字第804號營造執照存根、王景輝新建店舖住宅工程設計圖尚不足以表徵系爭10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坐落系爭土地間之相對應位置之情形,自亦無從進而推論系爭土地與相鄰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判斷是否遭到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此揭主張仍無從為有其有利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J、C、H1連線所圍範圍、及系爭10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所圍範圍等土地,已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逾界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鑑定之結果,既堪採憑,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送請第三家測量單位重新測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應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為限。查系爭臨
101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敬俊顯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且系爭臨10
1號建物既未占用系爭土地,林敬俊自無因而受有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敬俊應按上訴人土地面積與其占用面積比例(即5/117)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期間之地價稅金合計1萬3420元,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敬俊所有系爭臨101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所有系爭103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敬俊應將系爭臨10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J、C、H1連線所圍範圍、及被上訴人林敬嵩等6人應將系爭10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F、E、E2連線所圍範圍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林敬俊應給付上訴人1萬342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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