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怡傑 相對人 卓錦村 相對人陳 麗華 相對人陳 淑惠 債務人 陳俊昌 即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1日至民國135年4月20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俊昌即陳進昌,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陳俊昌即陳進昌於⑴民國95年4月25日⑵95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1,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10年4月25日。⑶第三人助進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0日邀債務人陳俊昌即陳進昌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10日。⑴⑵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6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95,894元⑵301,231元⑶289,6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陳進昌迄今亦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81,763元。雖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8日及民國99年12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沙鹿區│英才││496│75.27│全部(卓錦村│││││││││及 陳麗華 及陳│││││││││淑惠各持分3│││││││││分之1)│├─┴───┴────┴───┴───┴──────┴─────┴──────┤│重測前: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326-15地號│└──────────────────────────────────────┘┌─┬──┬───────┬────────┬────────────┬────┐│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53│臺中市沙鹿區英│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37.71│雨遮:7.06│全部(卓││││才段496地號│主要建材:鋼筋混│二層:37.45││錦村及陳│││├───────┤凝土造│三層:37.45││麗華及陳││││臺中市沙鹿區北│層數:3層│合計:112.61││淑惠各持││││中七街49之1號││││分3分之││││││││1)│││││││││├─┴──┴───────┴────────┴──────┴─────┴────┤│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